半岛体育,半岛体育官方网站,半岛体育APP下载今日与各位读者分享一则燃气热水器超期使用致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燃气公司被法院认定未尽安检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本案中,年仅八岁的女童独自在租住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因卫生间门窗紧闭、通风不良,加之热水器排气管衔接处存在间隙,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受害人父母将房东及燃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涉案燃气热水器已使用超过十一年,远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八年判废年限,且安装在无窗的开放式厨房内,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值得关注的是,该地区燃气公司在2019年至2023年间多次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安检,均为到访不遇,燃气公司仅张贴到访不遇通知单。
法院认为,在原告租住涉案房屋的一年多时间里,燃气公司从未进行过有效入户检查。即便确实到访不遇,也未采取暂停供气等补救措施,未在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故认定其未尽合理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燃气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
以本案为鉴,面对到访不遇”,燃气企业不能止步于张贴一纸通知,而应通过电话联系、协调社区或物业等多种方式持续跟进,必要时要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暂停供气等处置措施。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仅凭“到访不遇”抗辩,在司法实践中恐难获支持。
原告黄某建、李某梅与被告施某富、周某琼、重庆市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建、李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莉,被告施某富、周某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杨运琪,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建、李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小A死亡产生的丧葬费49190元、死亡赔偿金870040元、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50230元,由被告施某富、周某琼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511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50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婚后育有一女名小A,2017年10月24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女儿小A随原告李某梅生活。从2021年起,原告李某梅带着女儿小A租住了被告施某富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房屋。2023年2月27日,小A被发现死于该租住房屋的浴室内。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确认小A系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发现租住房屋内的热水器及其管道安装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施某富、周某琼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提供给原告租住的房屋具有安全隐患,其安全隐患是造成小A死亡发生的直接、重大原因之一。作为房东应当确保提供出租的房屋具有安全性及适租性,被告施某富、周某琼没有排查出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护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对小A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房屋的天然气是被告某公司管辖的区域,原告认为天然气的安装使用,不仅关系到个体生命安全,同时关系公共安全,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履行职责,被告某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定对燃气的安装进行验收,存在违规开通天然气的过错,为事故的发生开启了危险源。同时也未对被告施某富、周某琼的房屋定期例行检查。因此,被告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经核算,因小A死亡产生的损失为950230元,原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富、周某琼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7日和2022年10月8日,二被告连续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李某梅,二被告出租案涉房屋时,房屋装修和燃气安装均通过物业公司和燃气公司验收,不存在违规行为。两份租赁合同在第三条均明确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应对相应的设施安全性进行检查,并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从原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一年多来看,该房屋在交付后以及使用期间并不存在不适租的情况。事故发生时,淋浴的卫生间安装有排气扇,且在淋浴卫生间中靠近临街的位置有专门预留的通风窗户,但是事发时排气扇没有打开,且窗户是关闭状态,导致了燃气不通风,故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1.燃气公司经营的天然气中主要成分是甲烷,且天然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其一氧化碳的产生是天然气不完全燃烧而产生的。事发时排气扇未打开,一楼所有的窗户是关闭状态,导致了天燃气不通风、不完全燃烧,故被告某公司不存在过错。
2.热水器公司也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为不清楚热水器质量是否合格。建议将热水器的生产企业和经销商一并作为被告,但被告某公司无法核实热水器生产企业和经销商的名称,若法院认定热水器的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存在过错,则未追加热水器生产企业和经销商作为被告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3.被告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上门检查,检查用气环境是否通风、燃气连接管是否老化、热水器的烟道是否通向室外和泄漏等等。被告某公司曾对案涉房屋进行上门检查,但均是到访不遇。在2021年8月1日入户检测到访不遇时,张贴了到访不遇单,单子上明确载明了要求业主与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并留有工作人员电话,但至今无人与被告某公司联系。在荣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某公司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两次入户检查,均是到访不遇,故被告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小A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建与原告李某梅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生育一女小A,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离婚,小A随原告李某梅生活。原告李某梅系经营荣昌区XX茶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施某富与被告周某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某公司于1990年2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天然气供应、燃气工程设计、天然气管道安装及维修等。
2008年11月13日,位于原重庆市荣昌县房屋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在被告施某富名下。2010年8月14日,该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施某富名下,是被告施某富、周某琼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21日,该房屋产生天然气费103元,在此之前天然气已开通,供气单位为被告某公司。
2021年10月7日,被告施某富(甲方、出租方)与原告李某梅(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原重庆市荣昌县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李某梅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21年10月9日起止2022年10月8日止。该合同第七条载明:“其他说明……2、甲方为乙方提供物品如下:……(7)热水器一台(8)机顶盒一部,租赁期满后乙方交还甲方时应保证房屋内物品的完整性并能正常使用。”
2022年10月8日,被告施某富(甲方、出租方)与原告李某梅(乙方、承租方)再次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继续将位于原重庆市荣昌县的跃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该合同第三条载明:“房屋修缮使用、家用电器使用与安全问题:1、在租赁期内,甲方交付时乙方应检查相应的设施安全性,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3、租赁期间,乙方应保护好房屋内家用电器,确保正常使用,如因乙方保护不当而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承担赔偿。4、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监督检查。乙方应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服从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管理服务站的管理。5、租赁期间内,乙方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乙方需要时刻注意防火、防盗、防触电,不做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活动,并且乙方(包括家人、亲戚、朋友等)在房屋内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煤气使用不当、在房屋内摔倒等造成的人身伤亡,如果乙方利用此房进行不正当的经营或者违法活动,甲方有权无条件的立刻收回房屋,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要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第七条载明:“其他说明……2、甲方为乙方提供物品如下:(1)床2张(2)柜子三个(3)沙发一套(4)电视机1台(5)洗衣机1台(6)冰箱1台(7)热水器一台(8)机顶盒一部,租赁期满后乙方交还甲方时应保证房屋内物品的完整性并能正常使用。”
2023年2月26日晚上,原告李某梅在茶楼营业,让年满八岁的女儿小A独自先回家休息,便于明日上学。小A回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昏倒在家中底楼的卫生间。次日凌晨,原告李某梅回到家中,发现小A裸躺在卫生间内,就用浴巾裹住小A,先拨打120,再给原告黄某建打电线救护人员就地抢救,确认小A当场死亡。原告黄某建随即报了警。
2023年3月3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现场勘验检查卷》,载明:“现场勘验开始时间2023年2月27日XX,现场勘验结束时间2023年2月27日XX。现场情况:变动现场。变动原因:事主进入。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中心位于荣昌区住房底楼,现场勘查可见:该住房是两层复式住房,底楼一厅一卫一厨,厨房是开放式厨房。大门朝西开,是单开防盗门,成开启状,进入大门即为客厅。客厅内靠东北墙角有一张沙发,沙发上东部有一具猫的尸体。客厅东墙安装滑轨玻璃门,北侧门关闭,南侧门开启约一半。客厅北面西部是开放式厨房,厨房北墙东端上安装热水器,热水器顶部的排气孔有排气管道衔接,衔接口有间隙。厨房东墙北端开一扇门,呈开启状,与卫生间互通。卫生间东墙上窗户关闭,西墙上安装淋浴喷头,淋浴开关关闭,淋浴喷头落于地面。现场勘查中未发现有其他异常情况。”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热水器顶部排气孔口径约为10.5厘米,但与热水器顶部衔接的排气管口径大于排气孔,衔接口有间隙。
2023年3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毒化)[2023]77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小A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19.2%;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
2023年3月16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证明》载明:“2023年2月27日,小A(女,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荣昌区)被发现死于荣昌区房屋浴室内。经荣昌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员送检、荣昌区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调查走访:排除小A系机械性损伤致死,排除小A系卡颈、捂嘴、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致死,排除小A系常见农药、毒鼠强、常见安眠药中毒致死,小A系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施某富、周某琼、某公司对小A是否因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提出异议,被告某公司还认为碳氧血红饱和度19.2%是轻微中毒,并不致死。
另查明,案涉燃气热水器品牌名为先科·SAST,为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在案涉房屋厨房北墙东端上。该热水器铭牌上注明“特别忠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安全注意事项:……2.当使用热水器时,必须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使用后,一定要关闭气源以防漏气……”。2023年2月26日,小A洗澡时,卫生间未开窗,密闭未通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1日、2021年8月1日、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2日前往案涉房屋进行天然气安全入户检查,均到访不遇的事实,举示了照片八张予以证明。原告黄某建、李某梅及被告施某富、周某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某公司未举示照片的原始载体,且到访时间间隔过长,即使多次到访不遇,也未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更未电话联系过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户室详细情况、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婚证、渝公鉴(毒化)[2023]773号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燃气缴费单、到访不遇照片、光盘、系统截屏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小A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与出租房屋燃气热水器的因果关系问题;2.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导致小A一氧化碳中毒另有原因,且小A一氧化碳中毒轻微,并不致死。本院认为,小A居住在被告施某富、周某琼出租的原重庆市荣昌县房屋内,案涉房屋配置的燃气热水器顶部的排气孔与排气管衔接口有间隙,小A于2023年2月26日晚洗澡时死亡,并经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均是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小A系机械性损伤致死,系卡颈、捂嘴、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致死以及系常见农药、毒鼠强、常见安眠药中毒致死的可能;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小A系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且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照片,案涉房屋内除燃气热水器外,未发现产生一氧化碳并导致小A中毒事故之可能的其他原因。二原告已举示燃气热水器顶部的排气孔与排气管衔接口有间隙的证据,以证明案涉房屋内产生一氧化碳的原因,但三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能够导致小A一氧化碳中毒的其他原因或者导致小A死亡的其他原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涉燃气热水器系烟道式热水器,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5日发布的《关于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然排气式(烟道式)家用燃气热水器的通告》明确规定:“一、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即日起在本市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烟道式热水器……。二、燃气热水器严禁安装在浴室内(强制平衡式热水器除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具备资格的安装人员严禁再行承接安装存在安全隐患的烟道式热水器。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接并严格按相关技术规程安装”,故案涉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更应严格、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第8.2.2条规定:“居民住宅用燃具不应设置在卧室内。燃具应安装在通风良好,有给排气条件的厨房或非居住房间内。”案涉燃气热水器却安装在无窗的开放式厨房内,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同时,燃气热水器顶部排气孔与排气管衔接口有间隙,也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施某富、周某琼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原告李某梅提供的房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小A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梅租房后更换过燃气热水器,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某富、周某琼辩称2022年10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已约定“租赁期间内,乙方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并且乙方(包括家人、亲戚、朋友等)在房屋内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煤气使用不当、在房屋内摔倒等造成的人身伤亡……”,故被告施某富、周某琼不应对小A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且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次损失系小A故意为之,故对被告施某富、周某琼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李某梅作为房屋承租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实际掌控并居住使用一年多,应清楚房屋使用时的状态,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的燃气热水器超过判废年限以及燃气热水器顶部的排气孔与排气管衔接口有间隙,可能会对自己及同住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但其未对燃气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进行妥善处理。热水器铭牌上注明“特别忠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安全注意事项:……2.当使用热水器时,必须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使用后,一定要关闭气源以防漏气……”,原告李某梅应该知道该警示,但其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无窗的开放式厨房,但却未向出租方提出整改。同时,死者小A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未满九周岁,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知道使用燃气热水器独自洗澡可能的危险性,却未做任何保护措施,放任未成年人独自洗澡。小A又是在卫生间窗户封闭的情况下独自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从而导致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故原告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天然气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安全检查档案……经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在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即定期入户安全检查以及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对于超期仍在使用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被告某公司应当告知用户使用的危害性。
对于案涉房屋,通过被告某公司举示的到访不遇照片及其当庭陈述可知,从2019年至2023年期间未能有效入户检查,均为到访不遇,且在原告李某梅租房期间即2021年10月7日至事发之日202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某公司未进行过入户检查,因案涉房屋一直因到访不遇而未入户检查,也未采取比如暂停供气待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等补救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对小A死亡的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未检查案涉房屋是否符合通气条件便予以通气的意见,因从查明的事实看,安装燃气热水器之前案涉房屋已经通气,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施某富、周某琼对小A的死亡共同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梅、黄某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施某富申请追加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系侵权之诉,非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施某富之间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追加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被告施某富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公司建议追加案涉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其未提交书面追加申请,亦未举示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具体事实及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此部分费用计算省略)。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19230元,由被告施某富、周某琼承担45%即413653.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5%即137884.5元。此外,小A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原告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三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施某富、周某琼承担15000元(20000元×75%),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00元(20000元×25%)。因此,被告施某富、周某琼应赔偿二原告428653.5元(413653.5元+15000元),被告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42884.5元(137884.5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富、周某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建、李某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28653.5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建、李某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2884.5元;
如果被告施某富、周某琼、重庆市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2元,减半收取计5701元,由原告黄某建、李某梅负担2280元,由被告施某富、周某琼负担2566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元。该款原告黄某建、李某梅已预交,被告施某富、周某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黄某建、李某梅2566元,被告重庆市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黄某建、李某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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